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38号
申请人:汪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512922197107******,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联系电话:159****2879。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资格证号:A2013500113****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6号。
第三人:陈某,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06******,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身份证号码:513521196304******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不罚决字〔2019〕第10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本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该情形消除后,本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法对陈某予以治安处罚。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也是违法行为人,系明显的认定事实和行为定性错误。二、被申请人没有全面的应用收集的相关证据,客观公正的证明案件关键的待证明事实,而是选择性的采纳部分证据证明兰某某、马某等人没有违法事实。三、对于认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汪某某是消费者,马某是整形美容医院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马某承担其已经尽到了保障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当不利后果。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依法进行复议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4月26日12时许,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整形美容医院被人殴打后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当日民警对该案受案登记并开始进行调查处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民警多次到现场走访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多次询问违法嫌疑人及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应汪某某要求,大阳沟派出所于2019年6月24日及2019年7月25日分别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和渝中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对汪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在调查取证的同时,民警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8月4日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过两次治安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
经调查发现:2019年4月26日12时左右,在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整形美容医院咨询室内汪某某与医生兰某某发生争执抓扯,该整形医院工作人员杜某某、前台人员陈某、院长马某陆续进入咨询室,汪某某自称被马某、兰某某、陈某、杜某某四人殴打,兰某某称她和汪某某在咨询室内相互辱骂对方时,汪某某先对其踢打,她为了阻止汪某某踢打自己抓住了汪某某的手臂和对方抓扯在一起。杜某某称其看到汪某某用脚踹兰某某,双方相互抓扯在一起。汪某某、马某、兰某某、陈某、杜某某均否认殴打过他人。事发当天,民警在现场发现汪某某当天双臂有明显抓痕,头部未发现明显伤情,后经医院检查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兰某某当日未述其伤情,经病历可见兰某某左大腿外侧有软组织损伤。
经全面、客观调查取证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某、马某、兰某某、陈某、杜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汪某某手臂上的抓痕及头部伤情系马某、兰某某、陈某、杜某某故意殴打所形成的。因此,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于2019年1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汪某某、兰某某、马某、陈某、杜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如出现新的证据,我所将及时依法处理。
综上,我所认为上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由其委托代理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1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渝中区五四路赛格尔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遭人殴打,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称其在医院咨询室内遭到兰某某、马某、第三人、杜某某四人殴打,双臂、头部受伤,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遂将双方带至大阳沟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并进行受案登记。申请人后于2019年4月26日22时49分左右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放射科进行了CT头颅平扫检查,诊断意见为:目前颅内未见确切血肿征象、颅骨内未见确切错位性和凹陷性骨折征象,请随访观察、必要时24小时后复查。申请人随后于2019年4月29日—5月8日在西南医院急救创伤科住院治疗,其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挫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申请人为查明案情,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10月26日对兰某某、马某进行询问,于2019年4月29日、10月28日对杜某某、第三人进行询问,于2019年6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期间,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8月4日两次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并应申请人要求,于2019年6月24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但直到7月下旬,申请人一直未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于7月25日重新委托渝中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9月28日渝中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调查期间调取了2019年4月26日当天医院1、2、3通道的监控视屏,但事发地点医院咨询室位于监控盲区,医院监控视屏没有拍到事发当时情况画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申请人、第三人、兰某某、杜某某、马某询问笔录、《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治安协议调解书》、《调解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管辖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受理管辖主体合法。
二、本案查明事实中除申请人关于案发时自己遭第三人殴打的证词外,没有其他证据能有效证明申请人伤情系2019年4月26日遭第三人等殴打所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第一次治安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0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第二次治安调解,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过程中,两次治安调解间隔时间超过7个工作日,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法对陈某予以治安处罚的复议请求区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对第三人陈某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不罚决字〔2019〕103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9日